中伊宪法比较分析:意识形态、权利宣言及双重权力结构
文 | 秋白 来源:未定论 https://unsettledjournal.substack.com/p/87b?utm_source=post-email-title&publication_id=7635800&post_id=191842046&utm_campaign=email-post-title&isFreemail=true&r=hemz8&triedRedirect=true&utm_medium=email
2月28日,美国和以色列发动对伊朗的联合袭击,3月1日,路透社援引以方消息称伊朗最高领袖阿里·哈梅内伊身亡,他的死讯使得伊朗被再次置于世界关注的中心。哈梅内伊的身份引起很多人对伊朗政治结构的好奇,有人将伊朗体制描述为教法专制,为哈梅内伊这一独裁者的灭亡拍手称快。也有人称伊朗为中东除土耳其外最民主国家,视其议会为伊斯兰世界最有权力的议会。世界上大概没有第二个国家的政体呈现这样极端不同的面貌,这些说法并没有为伊朗政治提供更多知识,反而加深了人们的困惑。如此独特的一个政体,要全面把握也许太过艰难。对于中文读者来说,从中国和伊朗两国宪法文本的比较出发,不失为一条捷径。经过比较会发现,两国宪法的相似性将大大出乎你所料,但仍然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别。而两国政治现代化的前景可能就决定于这些差别。
需要澄清,从宪法文本入手考察伊朗政治结构,并不意味着宪法文本是对这种结构的忠实记录。这只不过是因为对伊朗实际权力运作过程缺乏足够了解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但也不必因此太过低估这种考察的价值,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完全依照宪法文本运转。宪法文本要么表达了制宪者(人民、革命党或独裁者)对理想政治结构的希冀,要么反映了制宪当时及之后或长或短的时间内,政治势力之间达成的妥协。无论如何,宪法文本可资镜鉴,虽然可能是破镜、放大镜,甚至哈哈镜。
1. 长长的序言,宪法上的神龛
总而观之,两国宪法在结构上异常相似,都是序言-总纲-人民权利(经济制度)-国家机构(-国家象征)。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但伊朗和中国《宪法》的序言篇幅分别位列第一和第三。这是为什么呢?在中国宪法学界,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法律效力是个争讼不休的问题,但几乎各方都同意,序言最重要的作用在于论证政权合法性,伊朗《宪法》同样如此。
对1949年建政的合法性的疑问,中共并不回避。“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强调人民的选择自然是出于法国大革命以来的人民主权思想传统,而历史选择的叙事则可以说是一种非常独特的正当性论证。所有的国家建构都需要回答事实如何产生规范的问题,来看看中国《宪法》如何回答这个问题: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序言开首这段并不是对历史经过的中立叙述,在制宪者眼中,中国反抗侵略和压迫的历史不是单纯的时间的经过,其中蕴藏着一种必然性,这种必然性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
再来看看伊朗《宪法》:
(伊斯兰)原则和准则代表了伊斯兰信众(Ummah)的真诚夙愿。这一夙愿体现在伟大的伊朗伊斯兰革命的本质中,也体现在穆斯林人民从斗争开始直到取得胜利的历程中,
这场革命的基本特征是其意识形态和伊斯兰性质,这使其区别于过去一百年间在伊朗发生的其他运动。在经历了反专制的立宪运动和以石油工业国有化为中心的反殖民主义运动后,伊朗穆斯林人民从这些代价高昂的经验中认识到,那些运动失败的显而易见且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意识形态基础。尽管伊斯兰思想路线和战斗的宗教领袖所提供的指导在近期的运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偏离了真正的伊斯兰立场,这些运动过程中的斗争很快陷入了停滞。因此,在伊玛目霍梅尼的领导下,觉醒的国家良知感知到在斗争中遵循真正的伊斯兰和意识形态路线的必要性。这一次,始终走在群众运动前列的国家战斗乌理玛(’ulama’),与坚定的作家和知识分子一起,在追随他的领导中找到了新的动力。运动的黎明伊玛目·霍梅尼对美国发起的所谓“白色革命”阴谋进行了毁灭性的抗议。……他的抗议促成了人民的统一运动,并紧接着在 1963 年 6 月引发了穆斯林民族的一场重大革命。尽管这场革命被血腥镇压,但实际上它预示着一场光荣而大规模起义的开始,并确立了伊玛目·霍梅尼作为伊斯兰领袖的核心地位。
发现了吗?宪法本是为一个新国家奠基的文本,但中伊两国宪法都不厌其烦地在开篇叙述其革命历史,反映了相同的目的:一者新国家并非凭空诞生,而是在革命萌芽出现时便开始奠基;二者历史中蕴含着领导权归属的深刻必然,是经过检验的(虽然这种检验并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有心的读者绝不会忽略这两段文本呈现出的另一个共同点,历史主体不是单一的、自在的人民,站在革命潮头的另有其人“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伊玛目霍梅尼的领导下,……始终走在群众运动前列的国家战斗乌理玛(ulama),与坚定的作家和知识分子一起,在追随他的领导中找到了新的动力。”
两国宪法并没有像美国宪法那样,以第一人称“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来昭示人民的主体性,而是以第三人称客观陈述一个群体因其先进性而领导人民前进的历程。这使得两部宪法带有鲜明的列宁主义色彩。“马克思主义教育工人的党,也就是教育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使它能够夺取政权并引导全体人民走向社会主义,指导并组织新制度,成为所有被剥削劳动者在不要资产阶级并反对资产阶级而建设自己社会生活的事业中的导师、领导者和领袖。”(列宁《国家与革命》,1917)除了强调先进群体领导人民的必要性,列宁先锋队理论中的领袖概念也在两国宪法序言中得到鲜明体现,毛泽东和霍梅尼作为建国者在宪法中都有自己的神龛。
与美国或其他西方国家宪法不同,两国宪法对“人民”的理解显然不是全体的、形式的,而是带有鲜明阶级性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也体现在穆斯林人民从斗争开始直到取得胜利的历程中”),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两国的先锋队果真如列宁所设想的那样是与无产阶级或穆斯林人民休戚与共的利益代表。
如史华慈分析,“毛泽东领导下的中国共产党,不是产业工人阶级的政党,也不是农民阶级的政党。它是一个由政治上分明的领导者组成的精英集团。”(史华慈《中国的共产主义与毛泽东的崛起》,陈玮译,2006)。这一点在伊朗甚至体现得更加鲜明,教士集团和伊斯兰革命卫队对国家财富的赤裸占有便是明证。革命家集团的存在,不只在利益层面产生影响,毫不夸张地说,它形塑了两国政治结构。革命胜利后国家需要建立稳定的常态政治结构,而革命家集团在革命中取得的领导权需要在革命胜利后的常态政治中固定下来。并行的两种要求必然形成双重的权力结构,这种双重结构(中国政治宪法学者称此为“双重代表难题”)是两国宪政体制最根本的特点。不过在具体分析两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计之前,先来看看权利条款的相似之处。
2. 巨细靡遗的权利条款,是诺言还是谎言?
两国宪法都将权利条款放在第二章,紧跟在总纲之后。在体系上体现了制宪者对权利的重视。从内容上看,两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也相当广泛。中国《宪法》基本权利包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言论、出版、游行、示威、集会等表达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非法侵入住宅、不受非法拘禁逮捕等安宁权,申诉、控告等救济权,可谓应有尽有,从广度来看完全不输美国等以基本权利保障著称的国家。
伊朗《宪法》也是如此,而且规定得更加细致,比如第27条有关集会游行:“公民可以自由举行公开集会和游行,前提是不携带武器且不损害伊斯兰教的基本原则。”再如第32条:“除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持有法律命令,否则不得逮捕任何人。在发生逮捕的情况下,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通报并解释指控内容及理由,且必须在最多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卷宗移送至主管司法机关,以便尽快完成审判前的准备工作。违反本条规定者将依法受到惩处。”宪法如此详细规定了逮捕的程序,而这在其他国家一般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两国宪法中均有权利限制条款,以“伊斯兰教义”或“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或特别条件。在此类利益和基本权利间的平衡,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主要工作。之后会谈到,中国《宪法》上没有违宪审查机制,而伊朗的违宪审查机关视伊斯兰教义为最高原则,两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实际效果不难想见。
两国宪法权利条款还有一个鲜明特点,颇为看重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代人权”(以下简称 “经社文权利”)。中国《宪法》几乎用了和前述“主流基本权利”相当的篇幅来规定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优抚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自由等经社文权利。伊朗《宪法》更甚,直接规定国家“为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住房、食物、衣物、卫生、医疗、教育以及建立家庭所需的设施。”
对经社文权利的特殊保障一向被中国人权学界视为中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鲜明特色,也是“真实性”(相较只关注政治权利而显得虚伪的传统西方宪法)的重要体现。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以消极自由为主的传统基本权利要求政府自我克制,而经社文权利则往往依赖政府的主动作为。也就是说,对传统基本权利,规范要求政府不为即已足够,而经社文权利则不可能仅凭规范要求作为即获足够保障,它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行政效能等诸多因素。甚至有研究认为,社会权利的宪法化和确保它们的能力之间可能有负相关(Preuss 1995)。美国、德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宪法中罕有经社文权利的规定,而厄立特里亚、冈比亚、加纳、尼泊尔、尼日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斯里兰卡、苏丹、泰国、乌干达等国家的宪法中都以不小篇幅设定此类条款。何为真实,何为虚假,一目了然。
关于权利保障,两国宪法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共同点,就是女性和家庭在宪法上的独特地位。中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伊朗《宪法》第十条专门规定家庭原则:“鉴于家庭是伊斯兰社会的基本单位,所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划必须致力于促进家庭的组建,并根据伊斯兰法律和伦理,维护家庭的神圣性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女性在宪法上扮演着社会和家庭两重角色,至少有一部分价值和家庭紧紧联系在一起。她们一方面负担者维持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的重担,另一方面被鼓励参与经济社会建设。中共建政后的妇女解放运动,以及伊朗迥异于沙特等国对女性参与社会活动的态度,均呈现出一种“社会工程女性观”,这一点在伊朗《宪法》序言中显露无遗: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是人类成长和教化的核心。在建立家庭时,首要考虑的是信仰和理想的一致性,这为人的发展和成长提供了根本基础。伊斯兰政府有义务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必要的设施。这种家庭观使女性不再被视为服务于促进消费主义和剥削的客体或工具。女性不仅由此恢复了其重大而珍贵的母亲职能,负责培养具有坚定意识形态信仰的人才,而且还承担起先锋性的社会角色,在生活的所有关键领域成为男性的战友。鉴于女性承担的这些沉重责任,伊斯兰教赋予了女性极高的价值和高贵地位。
3. 国家权力的两幅面孔:议会中心与军队非国家化
两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结构的设计,都带有明显的议会中心主义色彩。两国代议机构都享有立法、审核预算、决定紧急状态在内的广泛权力。重要的是,行政分支的任命都需要代议机构同意,其权力的运行需要接受代议机构的监督,而且和一般的代议制国家不同,行政分支完全没有对代议机构的反制手段。在伊朗,议会在对总统或部长答辩质询后需要进行信任投票,无法取得信任投票的行政官员将被解职(总统除外,需经最高领袖同意)。中国《宪法》更是明示代议机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不同者,伊朗伊斯兰议会的议席共290席,在各国议会中居中。而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席位则十倍于此,远远超出了可有效运作的规模。
在确立议会中心的同时,两国宪法也承认权力分立的原则,虽然各自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限制。伊朗《宪法》第57条明白规定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彼此独立”,中国《宪法》虽无此等表述,但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职权,而行政分支在“行政统一”原则下也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伊朗总统为最高领袖之外最高官员,直选产生,对政府事务向人民、领袖和伊斯兰议会负责。总统提名且获伊斯兰议会信任的部长组成部长会议,地位相当于议会制国家的内阁,只是没有解散议会之权。在中国,作为中央政府的的国务院的宪法定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就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总理、副总理皆由全国人大任免(《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在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的任免权上存在明显矛盾,但宪法学界几无一人谈论这个话题,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享有广泛的行政规范制定权,并统一领导地方政府。
总的来说,伊朗的国家权力结构可被视作总统权力更弱的半总统制,而中国则为虚位元首(国家主席)下的强议行合一制。虽然两国都承认司法权的有限独立,但伊朗是法官独立,而中国是法院独立。相较而言,伊朗《宪法》的设计在外观上与西方国家更加接近。
除了文官系统,宪法对武装力量归属的安排常常被忽视,但也许更加重要。伊朗武装力量由军队和伊斯兰革命卫队组成,宪法序言专辟一节,名为“意识形态军队”,明确伊斯兰信仰为军队最高使命。《宪法》第144条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军队必须是一支伊斯兰军队,即效忠于伊斯兰意识形态和人民”,第150条规定“伊斯兰革命卫队成立于革命胜利初期,应予以保留,以便继续履行其捍卫革命及其成就的职责。”可见,伊朗军队具有明确的意识形态目标,而伊斯兰革命卫队的革命武装(而非国家武装)性质是获得宪法确认的。更有甚者,根据150条表述,伊斯兰革命卫队在宪法上只是一临时武装,所谓国家化就更无从谈起了。
中国《宪法》上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只有一处,在序言第六段:“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正文中只用了两条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和组成。而这个机构同时是中共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即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党指挥枪”是中共革命的一大成功经验,对武装力量的掌握被视为维持执政地位的生命线,军队国家化便成了天方夜谭。
4. 双重政权结构的显露和隐藏
上一节对两国宪法对国家权力体系的解读,可能会给读者留下这样的印象:两国政权结构虽各具特色,但总的来说并未偏离西方宪政国家太多。在讨论宪法序言时我们曾谈到,革命家集团领导权常态化的需求必然使得政权呈现出一种“双重结构”,而这种结构在伊朗《宪法》中明白昭告,于中国《宪法》却隐匿不见。
从宪法文本看,伊朗制宪者完全不回避其革命意识形态追求。单是“意识形态”这个词,就在宪法中出现了14次,对意识形态的强调充斥在革命路线、民族独立、政府组织、司法机构、武装力量等不同章节中。如宪法序言所述,这种意识形态的内容就是“伊斯兰真实的智力立场和世界观”。伊斯兰革命的胜利果实以国教的形式笼罩着整部宪法,它是一切国家权力运转的最高原则。中国《宪法》虽然也在序言和总纲中规定社会主义原则,但在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的具体规定中,却尽量使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中性化的表述。
革命家集团利益在伊朗《宪法》文本中另一个体现是最高领袖的超然地位和绝对权威。在法基赫体制下,最高领袖被视为伊玛目隐遁期间整个伊斯兰民族的最高托管者。《宪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列举了最高领袖的权力,包括制定总方针、担任武装力量最高统帅、宣战及总动员、高级官员任免、签署法令、赦免刑罚等。将如此广泛而重要的权力集中授予个人,在各国宪法中都极为罕见。不止于此,如果你通读伊朗《宪法》,会发现领袖无处不在:三权分立在领袖监督下运行,议会对总统的不信任投票结果需通报领袖,宪法监护委员会的教法学家由领袖选派,确定国家利益委员会根据领袖命令召集,总统辞职需由领袖批准……
在中国《宪法》中,没有任何一个个人会拥有如此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一个人只靠阅读宪法文本来了解中国政治,会发现它甚至缺少瑞士宪法中联邦委员会那样一个常在的集体领导机构,只能勉强将国务院总理这个无限弱化的行政首脑视为国家领袖。我们都知道,这与中国政治的实际运行相去甚远。“新时代”中国政治焕然一新,中共中央总书记拥有了几乎相当于最高领袖的权威,但在《宪法》中完全隐身。
伊朗《宪法》的又一特色是宪法监护委员会之设置。宪法监护委员会是伊朗的违宪审查机构,由领袖任命的六名教法学家和伊斯兰议会选举的六名法学家组成。比较宪法学上一般将违宪审查模式分为三种:立法机构审查、专门机构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从机构名称上看,伊朗似乎也实行第二种模式。但进入宪法文本就会发现,宪法监护委员会与各国宪法法庭、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有着根本差别。首先,从目的上看,根据《宪法》序言第四条和正文第七十二条,宪法监护委员会审查立法的首要依据是伊斯兰原则,其次才是《宪法》,也就是说,宪法审查主要是为了法律符合国教。而且,对法律是否符合伊斯兰原则的裁定仅由领袖任命的六名教法学家作出。其次,从职权上看,宪法监护委员会享有较各国违宪审查机构远为广泛的权力。除了对立法的事前审查外,战时暂停选举、议会秘密立法、政府对各类组织章程的批准、宪法解释、各类选举监督、第一届专家会议议事规则起草、确认总统候选人资格等各种活动,都必须有宪法监护委员会的参与。甚至在最高领袖缺位时代行领袖职权的三人委员会,也是由总统、司法总监和宪法监护委员会的一名成员组成。可见,宪法监护委员会实际上是盘旋于国家常态权力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权力运行不偏离革命意识形态和领袖意志。“宪法监护”和我们通常理解的确保国会立法不侵犯基本权利为主要旨趣的那种违宪审查有着本质不同。
中国《宪法》上并未设置违宪审查机构,但近来出现以“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为制度载体发展违宪审查的动向,2020年还出现所谓“合宪性审查第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推行课程改革,要求当地民族学校的三个科目(语文、道德与法治、历史)逐步改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汉语)教材,并使用汉语授课。该方案引起争议,核心在于其与《宪法》第四条发生冲突。该宪法条文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隔年发布的《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明确给出了结论:某些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违反了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要求地方人大修改。学界为出现违宪审查的制度萌芽欢欣鼓舞,但必须看到,不谈此案审查技术之粗糙,审查结果是在“民族自治权”和“普通话国策”之间的选择,颇能显示这种违宪审查的旨趣恐怕和伊朗的“宪法监护”相去不远。
伊朗《宪法》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其对传媒的重视。《宪法》序言中“大众传媒”一节列于“行政权”之后,“代表”之前:“大众传播媒介(广播和电视)必须为传播伊斯兰文化服务,以配合伊斯兰革命的演进历程。”正文第十二章“广播与电视”和领袖职权条款中也专门规定国家广播电视台任免权,可见传媒极高的组织地位。宣传活动对维护统治性意识形态具有极端重要性,因此对此的重视是革命政权的共同特点。但在宪法中如此毫不避讳,在宪政史上恐怕也是绝无仅有。有趣的是,宪法第175条第一项规定“必须根据伊斯兰准则和国家最高利益,保障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广播电视台的言论自由和思想传播。”以宪法保障国家宣传机器的“言论自由”,是伊朗《宪法》的又一创举。
宣传活动在中共建政过程中也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时至今日,宣传部在中共组织体系中仍处于中心位置。但宪法却对宣传机器不置一词。
最后,伊朗《宪法》第168条极为罕见地规定了“政治罪和新闻罪”。这一早已在现代国家常态政治中被丢弃的概念,也在伊朗《宪法》中占据一席之地,作为维护革命意识形态和领袖权威的关键工具。
至此,中伊宪法的相同与不同都清晰地摆在我们面前,他们因相近的革命历程而共享一种革命/意识形态权力-常态权力的双重结构,所不同者,这种复杂结构在伊朗《宪法》文本中清晰呈现,而在中国《宪法》中却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这种不同当然不能只被置于立法水平、修辞偏好之类的技术或审美语境下考量,它不仅反映者两国制宪者对革命建国蓝图的根本考量,更重要的是,它可能对两国宪政前景产生连制宪者自己都无法预估的影响。
5. 谁离明天更近?
霍梅尼领导下的伊斯兰革命当然在伊朗社会引起巨大共鸣,其成功离不开民众广泛的支持。但近十年来,伊朗社会大规模抗议运动的频率和规模似乎都在增加。从2017年的“迪伊月抗议”(Dey Protests)到2019年的“血色十一月”,再到三年前因道德警察逮捕一位年轻女性致死引发的“女性、生命、自由”运动,在一个统治集团高度意识形态化且牢牢掌控暴力机器的国家,这些大规模的公开抗议不得不使我们思考,这如何可能?从本文所设定的视角看,大概可以猜测,伊朗《宪法》文本显露出其双重政权结构的轮廓,是社会中能在高压下生长出如此抗争活力的一个原因。这种效应可能通过两种方式作用:
一、法律制度的设计往往会产生非预期结果,历史制度主义称此为“制度溢出效应”,一旦出于威权目的的制度被成文化甚至宪法化,就可能成为体制内外的反对力量合法抗争的平台。即便是那些极度意识形态化的神学宣告,都可能成为抗争的话语资源。比如伊朗《宪法》对主权在真主的宣告,完全可能通过“真主使人主宰自己的命运”成为反抗运动的教义基础;
二、革命家集团领导权获得宪法承认同时意味着其必须走上台前,这使得意识形态权力同样面临社会监督,最高领袖便无法逃脱成为民众怒火“靶子”的命运。
相较而言,中国《宪法》便通过隐去双重结构而免于被这些麻烦困扰。在“党委决策,政府负责”的模式下,前台后台的清晰界分使得政权内部有足够的空间释放压力,在极端情况下隐性权力甚至可以通过临时性现身居中仲裁,巩固自己的超然地位。显然,中国的隐性双重结构具有更强的韧性和抗压能力,而伊朗的显性双重结构在经济、统治能力等多重问题的冲击下显得更加脆弱。但必须注意到,中国的隐性双重结构在最近十年也在发生悄然转化,比如2018年宪法修订,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正文,国家监委的设立使得纪委实质上拥有执法权,小组治国蚕食国务院行政权,再加上日前刚刚在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发展规划法》首次在法律中规定党中央批准权,隐性权力大有跳上前台之势。就宪政体制的现代化前景而言,是福是祸,读者当自有评价。